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偉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偉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董偉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之6 之日租套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董偉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簡字第7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予確定,嗣上開3 罪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甲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丙案)確定,而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3 犯以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161 、164 頁);而其於108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108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169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同時吸食一級跟二級,時間是108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左右,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6 ,該址是日租套房,伊是將一級、二級毒品混合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 元、已婚、現有兩名各為4 歲、2 歲之子女、配偶現懷孕中、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暨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