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531號被告黃彥翔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黃○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彥翔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 號出口電扶梯,持IPHONEX 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黃○瑄裙底身體隱私部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所拍攝之影片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瑄、現場目擊證人葉于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然本件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既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