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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晏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晏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晏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被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佳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雙方曾簽立和解文件,但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仍堅決提出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02號
    被      告  吳晏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領得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
    友張琬辰(所涉頂替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港路由中華路2 段往中誠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中港三街交岔路口處,左側適有吳佳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中港三街由中和街往中華路方向駛至,吳
    晏酩原須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晏酩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禁止車輛通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撞擊吳佳臻所騎乘之機車,致
    吳佳臻受有第一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晏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
│    │時之陳述。            │,與告訴人吳佳臻發生車│
│    │                      │禍,另供稱:伊當時沿中│
│    │                      │港路方向直行,在跟乘客│
│    │                      │講話沒有注意到紅綠燈,│
│    │                      │當時已經閃黃燈,過去時│
│    │                      │,發現告訴人,來不及反│
│    │                      │應就發生撞擊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證人吳佳臻證稱:伊騎乘│
│    │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伊是│
│    │                      │綠燈直行,被告從右邊騎│
│    │                      │過來,雙方就發生碰撞等│
│    │                      │語。                  │
├──┼───────────┼───────────┤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吳佳臻於108 年4 │
│    │證明書1紙。           │月6 日經診斷受有第一腰│
│    │                      │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                      │。                    │
├──┼───────────┼───────────┤
│4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未領得普通重型│
│    │1份。                 │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