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睿丞(原名:吳奕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吳睿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翌彰(所犯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另為判決)與被告吳睿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發生車禍造成車損,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羅翌彰出面,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吳睿丞之母親即告訴人許家瑜,對告訴人謊稱被告吳睿丞駕駛羅翌彰之車輛肇事造成車損,應支付修車費用云云,被告吳睿丞並向告訴人提示其簽發之本票,誆稱確有其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賠償,先於106 年3 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羅翌彰,並允諾按月匯款5 至10萬元至指定帳戶,隨後告訴人更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5 月10日、106 年6 月9 日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羅翌彰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吳睿丞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睿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睿丞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吳睿丞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吳睿丞所犯上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7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