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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維傑之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連維傑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以已執行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邱雨圻」應更正為:「翁正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已數次犯竊盜案件,前案亦係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或類似,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非是,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中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92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迄今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翁正賢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聲請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足悉若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此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且此條例第1條即揭櫫為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此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條例之適用,亦不得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金門高粱酒38度0.6公升 │2瓶       │1000元        │
├───┼───────────┼─────┼───────┤
│  2   │金門高粱酒38度0.75公升│2瓶       │1500元        │
├───┼───────────┼─────┼───────┤
│  3   │金門高粱酒58度0.6公升 │2瓶       │1100元        │
├───┼───────────┼─────┼───────┤
│  4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1瓶       │998元         │
│      │0.7公升               │          │              │
├───┼───────────┼─────┼───────┤
│  5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    │1瓶       │820元         │
│      │0.7公升               │          │              │
└───┴───────────┴─────┴───────┘
                                 共計:5,41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5273號裁定更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月中午12時6分許,在翁正賢擔
    任店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
    市,趁店員忙碌而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門高粱酒38度0.6公升2瓶、價
    值750元之金門高粱酒38度0.75公升2瓶、價值550元之金門
    高粱酒58度0.6公升2瓶、價值998元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0.7 公升1瓶、價值82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0.7公升1
    瓶,共計5,418元之商品藏放於手中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
    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
    開超商店員盤點後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雨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即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23張、遭竊物
    品照片4張、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為其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自103年起,多次因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請依被告之精神狀
    態、反省自新能力、經濟狀態及管教意願等具體情節,量以
    適當之刑,並請審酌本案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