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維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103 年度偵字第2046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淨重合計壹點叁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淨重合計零點貳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圓形透明吸食球壹組(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9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義街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前後不久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9 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頭機車道(中和往新店方向),因連維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連維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袋(淨重合計1.387 公克,取樣0.76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2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合計0.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01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內均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及圓形透明吸食球1 組(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於同日0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54頁),且被告為警於103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20、71頁)。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淨重0.8300公克,取樣0.7595公克,驗餘淨重0.0705公克)及白色粉末1 袋(淨重0.557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55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袋(淨重合計0.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0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0.5 ml注射針筒2 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圓形透明吸食球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20462 號卷第7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7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2頁),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袋、甲基安非他命2 袋、注射針筒2 支及圓形透明吸食球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警詢時曾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是蕭錫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確實供稱:伊於103 年9 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義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蕭錫欽所購買1 小包海洛因,又以500 元向蕭錫欽買2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462 號卷第7 至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是跟蕭錫欽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背面)。然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皆因案通緝或電話無法接通,無法繼續偵辦,且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未到案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2 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本件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於判決前查獲上手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請求適用該條減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淨重0.8300公克,取樣0.7595公克,驗餘淨重0.0705公克)及白色粉末1 袋(淨重0.557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55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0.5 ml注射針筒2 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因量微無法秤得淨重)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業如前述,是上開海洛因2 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袋(淨重合計0.2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0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圓形透明吸食球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透明吸食球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