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逸民
- 即受刑人
具 保 人 辛逸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2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發回更審(100 年度抗字第242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辛逸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茲因被告前因另案在香港蔴埔坪監獄及塘福中心服刑,於98年3 月21日服刑完畢,旋於同日離開香港迄今未入境臺灣,認被告顯已逃匿,有入出境資料連線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刑偵字第1000114822號函(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883號卷第58頁)各1 紙在卷可憑。而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具保人繳費日期誤為84年6 月26日更正為同年2 月3 日)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