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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共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1至12行「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確定」,及第15行「於103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2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連維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障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謀生能力非佳,且具有中低收入戶身份,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 份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又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47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
    100年3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4月
    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13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連維傑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7日10時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
    福和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林子祥所管領
    陳列在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1,377元)
    ,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離開。嗣為林子翔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子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維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
├──┼───────────────┼────────┤
│一  │AVIER廠牌USB傳輸線1條         │237元           │
├──┼───────────────┼────────┤
│二  │銳騰LIGHTNING TO USB數據線1條 │475元           │
├──┼───────────────┼────────┤
│三  │威寶16G隨身碟1個              │380元           │
├──┼───────────────┼────────┤
│四  │1A雙USB電源供應器1個          │28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