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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八號三樓住處,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路口為警攔停,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結果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0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0四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五八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乳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0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0四九公克,另包白色透明結晶塊鑑驗結果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九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五八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362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云云,稍有未恰,均應予更正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一0四九公克之海洛因及驗餘淨重零點一九五八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分別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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