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3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7年2月20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8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97年2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2月21日2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