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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勺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某麥當勞(詳細地址不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103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3 公克,驗餘淨重0.041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已吸食過,淨重0.588 公克,驗餘淨重0.509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個、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勺2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連維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3 公克,驗餘淨重0.041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已吸食過,淨重0.588 公克,驗餘淨重0.509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分裝勺2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99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3 公克,驗餘淨重0.041 公克)、香菸內所含之海洛因(淨重0.588 公克,驗餘淨重0.509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包裝袋及殘渣袋內所含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另香菸內所含海洛因與香菸菸草混合後難以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勺2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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