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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明益章曉文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小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把及透氣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4 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因另涉竊盜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拘役80日,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99年7 月20日下午1 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並以膠帶黏纏手指以避免留下指紋,至臺北市○○區○○街600 巷38之5 號附近停車場,沿鐵杆攀爬至上址2 樓周祥麟住處,使用美工刀割破陽台紗窗(屬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玉鐲1 個、無線電話1 台及其充電器1個、手錶1 隻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財物後離去,經周祥麟之妻發現失竊,由周祥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㈡於99年8 月2 日下午3 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小剪刀及螺絲起子,並以膠帶黏纏手指以避免留下指紋,至臺北市○○區○○街600 巷92號,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關,即徒步循樓梯走上4 樓,踰越4 樓樓梯間窗戶(屬安全設備),再攀爬樓梯間與住家間共同壁至該址4 樓李國銘住處陽台,而以此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李國銘住處屋內,竊得倫飛牌筆記型電腦1 台、CANON 牌單眼相機1 台、TOKINA牌鏡頭1 個、SIGMA 牌鏡頭1 個、IPOD音樂播放器1 台及無線網卡1 個等財物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財物暫藏於該址1 樓樓梯間。

㈢於99年8 月2 日下午3 時35分許,攜帶上開美工刀、小剪刀及螺絲起子,並以膠帶黏纏手指以避免留下指紋,在上開臺北市○○區○○街600 巷92號之公寓內徒步循樓梯走上5 樓,踰越5 樓樓梯間窗戶(屬安全設備),再攀爬樓梯間與住家間共同壁至該址5 樓趙聚明住處陽台,而以此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趙聚明住處屋內,竊得紫水晶項鍊1 條、白珍珠項鍊1 條、黃金戒指4 枚、珍珠戒指2 枚及銀手鍊1 條等財物,適趙聚明返家見狀即加以喝止,連維傑遂推開趙聚明逃離現場,經趙聚明追呼,為趕赴現場之員警合力逮捕,並扣得連維傑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之美工刀、小剪刀、螺絲起子各1 把、透氣膠帶1 捲,及於李國銘、趙聚明屋內竊得之上開財物。

二、案經李國銘、趙聚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73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周祥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李國銘、趙聚明之住宅內竊取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先將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離竊案現場約走路5 分鐘的地方,再走路去行竊,美工刀、小剪刀、螺絲起子這些東西都是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我行竊時沒有帶在身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李國銘、趙聚明之住宅內竊取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財物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72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國銘、趙聚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照片3 張、犯罪工具照片1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犯罪事實一㈡、㈢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4至31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本案查獲時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之警員張根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2 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600 巷59弄查獲被告,當場我有對被告的身體進行搜索,從被告的褲子二邊口袋搜出美工刀、透氣膠帶、螺絲起子等,還有其他物品,但我忘記了,我們逮捕被告後,叫無線電請巡邏車過來載被告,當時被告的機車停放在吳興街524 巷口,離現場有一段距離,我搜索被告的身體之後,由巡邏車將被告載去被告的機車那裡執行搜索,我後來再趕去停機車的現場,其他警員已經在搜索機車了,那邊好像沒有扣到東西;賴英傑開巡邏車把被告載走後,我好像是把在被告身上扣到的東西交給同事,一併讓巡邏車載走,但我忘記把東西交給哪位同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美工刀、小剪刀、螺絲起子、手電筒、透氣膠帶均是查獲被告當天在被告身上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正面),證人即本案查獲時對被告機車執行搜索之警員賴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出所接到無線電通報說在吳興街抓到竊盜犯,我就開巡邏車去載人,我到現場時,當時抓住被告的警員是張根本及趙滸成,我停車開門後,我們同仁將被告押進巡邏車,其他在場員警即將塑膠袋放到巡邏車的右前座,說塑膠袋內的東西是作案工具及贓物,從塑膠袋的外觀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把塑膠袋打開來看;被告被押上車後,我在車上有問他,他如何來的,被告說是騎機車,我問他機車停在哪裡,他馬上就回答機車停放處,我說我們必須看看你的機車是不是有贓物,於是我們就開到機車停放的現場,被告人也下車,我就看到鑰匙就丟在機車的腳踏板處,我們就叫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被告就打開,被告都在旁邊,我們就看裡面有什麼贓物之類的,裡面都是雜物,例如發票、雨衣之類的,我有看到一個布做的類似小套子或是小夾子的東西,我印象中裡面有放一張捷運卡,還有一條細細的項鍊,然後我就問被告這些東西是何人的,被告說是女朋友的;(提示偵查卷第46頁照片)我對機車執行搜索時,在機車內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則前揭2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既互核相符,且其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又夙無嫌隙,於本院作證時亦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其等前開所證應可採信,另有美工刀、小剪刀、螺絲起子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足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時,身上確有攜帶扣案之美工刀、小剪刀、螺絲起子等物,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案中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 把,全長19公分(經本院當庭測量),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雖有部分生銹的跡象,但仍尖銳;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竊案中行竊時所使用之小剪刀、螺絲起子各1 把,該小剪刀全長9.2 公分(經本院當庭測量),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手把部分覆有塑膠材質,刀刃尖銳,該螺絲起子全長9.8 公分(經本院當庭測量),起子為金屬材質,握把部分覆有塑膠材質,為十字型的螺絲起子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前開扣案之美工刀、小剪刀、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均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美工刀、小剪刀、螺絲起子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本案被告無故侵入周祥麟住宅之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本案被告無故侵入李國銘、趙聚明住宅之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理由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貪污、竊盜、偽造文書、恐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盜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周祥麟之部分損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贓物業經被害人李國銘、趙聚明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及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小剪刀、螺絲起子、透氣膠帶均為被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電筒,無證據證明係屬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涉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美工│
│    │竊盜                │刀壹把及透氣膠帶壹捲均沒收│
│    │                    │之。                      │
├──┼──────────┼─────────────┤
│ 2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
│    │、牆垣竊盜          │、小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把及│
│    │                    │透氣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
├──┼──────────┼─────────────┤
│ 3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
│    │、牆垣竊盜          │、小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把及│
│    │                    │透氣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