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維傑
- 選任辯護人
-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超商立雲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商店內架上由郭素梅所管領之ATM 晶片讀卡機、雙插座2A雙用充電器、潮!金屬魔幻耳機各1 盒、雙用運輸線2 盒(價值共新臺幣1,595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盤點發現貨物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9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開①②③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102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身染毒癮而缺錢花用,竟隨機竊取超商內所販售之電子產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障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 頁),且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情,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15 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工或以資源回收為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業如前述,已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