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26、9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連維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卷第113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卷第104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連維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共2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行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有嚴重型憂鬱症,服用抗憂鬱藥物後導致夢遊、失憶副作用,並要求送精神鑑定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93至97頁)。然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釐清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據覆:被告雖為一患有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與鴉片使用障礙症患者,但於106 年12月8日及107年1 月12日本案發生前,鬱症病情相對穩定、偷竊行為與平時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個人經驗不符,亦無明顯證據支持被告的記憶功能因長期服用睡眠藥物而顯著受損,故於本案發生前,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8年3月25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卷第73至78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吳羽涵、李筱玲、陳欣薇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8年1月20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吳羽涵、李筱玲、陳欣薇新臺幣(下同)8,900 元、9,248元、4,500元,並稱已履行完畢,然未能提出匯款紀錄證明,告訴人吳羽涵、李筱玲亦稱未收到和解款項,是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175、1176、1177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卷第117 至121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卷第113至117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酒類商品拾瓶(約翰走路黑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貳瓶、麥
    卡倫十二年貳瓶、金門高粱酒大瓶肆瓶,價值總計新臺幣捌
    仟玖佰元)。
二、酒類商品玖瓶(金門特級高粱酒五十八度壹瓶、金門高粱酒
    三十八度參瓶、麥卡倫紅標壹瓶、蘇格登威士忌綠標參瓶、
    約翰走路壹瓶,價值總計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捌元)。
三、酒類商品肆瓶(人頭馬VSOP壹瓶、蘇格登威士忌十二年壹瓶
    、金門特級高粱酒五十八度貳瓶,價值總計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