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周盈文張傳栗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85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維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之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商店內架上由郭素梅所管領的ATM 晶片讀卡機、雙插座2A雙用充電器、「潮!金屬魔幻耳機」各1 盒、雙用運輸線2 盒(價值共新臺幣1,595 元),得手後離去。其後,該店於盤點發現貨物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連維傑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素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的普通竊盜罪。被告之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9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述的①、②、③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他的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102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身染毒癮而缺錢花用,竟隨機竊取超商內所販售的電子產品的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的價值,所竊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以他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障礙,且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及他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打工或以資源回收為業、與母親同住的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㈡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他所犯竊盜犯行與他的疾病有緊密關聯,被告所需要的是治療,而不是一再加以處罰,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103年7 月15日、103 年12月17日涉犯與本件類似的竊盜犯行,但各承審法院都考量被告的狀況,予以科處拘役的刑罰,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有輕重失衡的情況,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的裁判等語。

㈢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㈣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類似的竊盜犯行(在便利商店行竊),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由如附表所示,在犯罪時間接近(意味被告的精神狀況、生活狀況類似,詳如下所述)、犯罪情狀類似(被告所竊取的地點都是便利商店、竊取手法類似、竊取物品大都屬於小額的商品)的情況下,這6 次竊盜法院判處被告的刑罰,都是從50日到59日不等的拘役,則原審如果沒有特別的量刑理由說明,本次的量刑即不應明顯異於如附表所示各次之刑,乃原審竟未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不僅刑度明顯加重,且讓被告喪失因刑種相同(即與如附表所示各罪相同的「拘役」),而得定應執行刑的機會,即有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原審就被告所為的量刑即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的量刑,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類似之罪的量刑有明顯的歧異,且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的量刑既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有關於被告就所犯罪行的刑度,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是高職肄業,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精神障礙(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1、12頁)。

㈡素行與生活狀況:被告曾有許多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平時以打工或資源回收為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這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查,偵卷第14、15頁),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

㈢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供承已經服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藥物多年,常常因為服用藥物,而不知自己做什麼事情(偵卷第47頁),但依三軍總醫院104 年4 月21日所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審104 年度審簡字第807 號卷第29-32 頁),被告在103 年5 月9 日所為竊盜犯行(非本件竊盜犯行,因為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仍可資參酌),並未受物質使用而直接影響,判斷及行為能力也未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干擾。

㈣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被告利用便利商店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價值不高的物品,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的財產損害。

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能坦承犯行,因故始終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被害人未曾到庭),但已親自撰寫道歉和解書給被害人(這有道歉和解書、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45 頁),依他事後盡力彌補本身所犯錯誤的情況下,尚可認定他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 竊取地點及物品   │ 量  刑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
│103.5.9 │便利商店內竊取196 │拘役55日│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
│        │元的遊戲光碟包    │        │上字第224 號      │
├────┼─────────┼────┼─────────┤
│103.5.12│便利商店內竊取196 │拘役55日│同上              │
│        │元的遊戲光碟包    │        │                  │
├────┼─────────┼────┼─────────┤
│103.6.18│便利商店內竊取98元│拘役55日│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
│        │的遊戲光碟        │        │字第5563號        │
├────┼─────────┼────┼─────────┤
│103.7.15│便利商店內竊取588 │拘役59日│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
│        │元的遊戲光碟      │        │上字第239 號      │
├────┼─────────┼────┼─────────┤
│103.12. │便利商店內竊取2393│拘役50日│臺北地院104 年度易│
│17      │元的隨身碟等物品  │        │字第285 號        │
├────┼─────────┼────┼─────────┤
│104.2.11│便利商店內竊取4530│拘役50日│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
│        │元的隨身碟等物品  │        │上字第158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