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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16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維傑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由邱偉傑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得陳列在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4530元,已歸還),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邱偉傑發現而在上址店門外將其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連維傑竊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連維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邱偉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
    29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
    連維傑前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經本院100 年
    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可值非難,且除前揭累犯素行外
    ,於103 年間本案發生前已有以相類手法竊取便利商店內之
    財物,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如附表所示電腦、電子設備週邊產品價
    值非鉅,業已查扣發還告訴人邱偉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案造成實際損害有限,又
    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中度,導致其有較難控制之失眠、憂
    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精神運動性遲滯及社會功能
    嚴重退化等症狀,並領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
    簡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可認其身心狀態不佳;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稱因被告有上開精神疾患且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予被告從輕量刑、免
    除其刑或緩刑之輕典,令被告得以持續治療其精神疾病並自
    新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又按犯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亦定
    有明文,是以,必被告犯罪之狀況與環境或另有特殊原因,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予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即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仍嫌過重,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有
    上揭嚴重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然該疾病對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影響乙節,有法院另
    案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又本件被告所竊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生活必需品,其顯非因飢寒起盜心,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3 年12月2 日甫因另一竊盜案件開庭
    等語(見偵卷第8 頁),卻於另案審理期間犯下本案,益徵
    被告並未從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執行記取教
    訓,被告本件犯行既非為生活所迫,又屬明知故犯,實難認
    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原因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遑論適用同法第61
    條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業如前述,其本案之犯行,既
    係在其受各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犯,而構成
    累犯,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須「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從准許,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   項         目          │價       值(新台幣)     │
  ├───┼─────────────┼─────────────┤
  │一、  │USB隨身碟1個。            │258元。                   │
  ├───┼─────────────┼─────────────┤
  │二、  │OTG USB隨身碟2個。        │1198元。                  │
  ├───┼─────────────┼─────────────┤
  │三、  │日系簡約USB隨身碟2個。    │718元。                   │
  ├───┼─────────────┼─────────────┤
  │四、  │智能勁電行動電源1個。     │999元。                   │
  ├───┼─────────────┼─────────────┤
  │五、  │耳機(SE-CL30T型號)1個。│399元。                   │
  ├───┼─────────────┼─────────────┤
  │六、  │耳機(SE-CL80T型號)1個。│499元。                   │
  ├───┼─────────────┼─────────────┤
  │七、  │耳機(LAE-003e型號)1個。│459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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