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6730號、第38754號、第3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啟良於民國101年間,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先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1樓,持自備鐵絲撬開公寓大門門鎖,進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內,以徒手方式,將林清桂所有、放置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電線1捲、價值1千元工具箱1盒等物搬離;二又於翌(11)日凌晨1時許,再度前往前揭公寓,以相同方式撬開公寓大門門鎖,進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內,以徒手方式將林清桂所有、暫放該處價值1萬元之發電機1台搬離;三於107年9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寓,持自備鐵絲開啟該公寓1樓大門後侵入該處2樓樓梯間,以徒手方式竊取居住該處之徐惠玲所有並擺放樓梯間之運動鞋4雙,得手後逃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述107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57號、第2958號)同一被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月3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月29日新北檢兆慎107偵36730字第108000792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證,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係遲至前述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