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仁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筱筑」(帳號Iwn94587)之成年人聯絡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 樓住處樓下,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江筱筑」。嗣「江筱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沈昱豪、羅浩維、崔翔泰、蔡旻翰等人詐騙,致沈昱豪、羅浩維、崔翔泰、蔡旻翰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羅仁佑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昱豪、羅浩維、崔翔泰、蔡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昱豪、羅浩維、崔翔泰、蔡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沈昱豪提供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浩維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表、快開彩票網站翻拍相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崔翔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旻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4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詐騙方式 │ ├──┼─────┼───┼─────────────┤ │一 │107 年10月│沈昱豪│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INA」│ │ │初某日 │ │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 │ │ │ │告訴人聯絡,邀約告訴人加入│ │ │ │ │十六浦娛樂城網站投資賺錢,│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 │ │ │ │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2 萬元、1 萬元,於107 年│ │ │ │ │10月29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合│ │ │ │ │庫帳戶。 │ ├──┼─────┼───┼─────────────┤ │二 │107 年10月│崔翔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 │ │中旬某日 │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邀約│ │ │ │ │告訴人加入十六浦娛樂城網站│ │ │ │ │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而於107 年10月17、27日、│ │ │ │ │同年11月5 日分別匯款1 萬元│ │ │ │ │、1 萬元、1 萬6,000 元至被│ │ │ │ │告合庫帳戶。 │ ├──┼─────┼───┼─────────────┤ │三 │107 年10月│羅浩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 │ │26日13時57│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邀約│ │ │分 │ │告訴人加入十六浦娛樂城網站│ │ │ │ │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而於107 年10月30日、同年│ │ │ │ │11月6 日分別匯款1 萬元、3 │ │ │ │ │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 ├──┼─────┼───┼─────────────┤ │ 四 │107 年11月│蔡旻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 │ │4 日21時 │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邀約│ │ │ │ │告訴人加入十六浦娛樂城網站│ │ │ │ │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而於107 年11月4 日21時53│ │ │ │ │分許,匯款1,000 元至被告合│ │ │ │ │庫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