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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志

      林宏穎

      張貽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8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天哥)、乙○○、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下稱其他不明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外,由丁○○自甲○○住家未上鎖之窗戶翻進屋內,再打開上開住處客廳之大門,讓乙○○、丙○○及其他不明男子數人進入屋內後,乙○○、丙○○守住該門口,丁○○要求甲○○返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欠款,經甲○○表示該債務糾紛已進入訴訟後,丁○○即徒手毆打甲○○右眼、其他不明男子數人亦持屋內物品物毆打甲○○,及以腳踹踢甲○○,致甲○○受有右眼眶擦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丁○○復持屋內之菜刀,將菜刀架在甲○○脖子上,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要求甲○○跪在地上,及向甲○○索取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甲○○因受丁○○等人以前揭方式強暴、脅迫,而行以跪在地上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丁○○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呂楊桂香於偵訊時、證人王玉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簽立之金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被告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3 人與其他不明男子數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基於單一討債之目的,於近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相邀,即率然參與暴力討債行為,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與母親、姊姊、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乙○○、丙○○參與程度較為輕微,被告丁○○則親自實行大部分犯行之參與角色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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