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運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運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車窗」以下補充「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李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曾駕車搭載其女友,動輒毀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窗、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車窗之防身棍棒,固屬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確屬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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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21號
被 告 李運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現於法部務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運達因不滿黃韋舜曾開車搭載其女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15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曹展
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蘆洲
區長安街49巷,獨自持自備之防身棍棒下車,步行至該巷8
弄口,持上開防身棍棒砸擊黃韋舜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致令該車車窗破損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黃韋舜。
二、案經黃韋舜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運達於偵訊之│坦承不滿告訴人黃韋舜曾開│
│ │自白 │車搭載其女友而一時氣憤及│
│ │ │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罪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舜│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新北市蘆│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洲區長安街 49 巷該巷 8 │
│ │述 │弄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被告│
│ │ │毀損,致令破損不堪用之事│
│ │ │實。 │
├──┼─────────┼────────────┤
│3 │證人曹展華於警詢及│證人曹展華駕駛之車牌號碼│
│ │偵訊中之證述 │AYJ-0373 號自用小客車, │
│ │ │搭載被告至新北市蘆洲區長│
│ │ │安街 49 巷,被告即持自備│
│ │ │之防身棍棒下車,回車上時│
│ │ │棍棒上有玻璃,並跟證人說│
│ │ │去砸車之事實。 │
├──┼─────────┼────────────┤
│4 │犯嫌曹展華與暱稱「│同上。 │
│ │貓 a 」之人對話畫 │ │
│ │面截圖 │ │
├──┼─────────┼────────────┤
│5 │案發現場車輛遭毀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
│ │拍暨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