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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紘均(原名葉柏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丙○○於108 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丙○○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砸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ㄧ所示之車輛,而使告訴人乙○○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幫忙送菜、經濟條件為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丙○○(原名葉柏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冷宥廷(另行通緝)與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談判,冷宥廷遂邀集
    丙○○及許仲信、陳鴻璽、劉昶麟、簡郁展、高存懋、曹鼎
    輝、褚家銘、蔡松霖( 以上許仲信等8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另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謝○勳(民國92年6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何○霖(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91年
    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宥(90年9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少年謝○勳等5 人,均業由警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於107 年1 月4 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仁愛公園」集結,並於翌(
    5)日0 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購
    買棍棒、西瓜刀等凶器準備械鬥。另乙○○則邀集陳禧年、
    蘇御祺、甲○○( 原名林冠霆) 、林煒藝等人( 以上陳禧年
    等4 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備有刀械,於
    107 年1 月4 日22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
    超商」內集結準備談判、械鬥。嗣雙方所邀集之人馬於107
    年1 月5 日0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與福德二街
    口碰見時,冷宥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火藥式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擊發子彈3 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陳禧年、乙○○、甲○○等人,使陳禧年、乙○○、
    甲○○等人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冷宥廷涉嫌恐嚇
    部分,另行偵辦中) 。乙○○及其所邀集之人聽聞上開槍響
    後,立即四處逃竄,而將甲○○、乙○○所共同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留於現場。丙○○與冷宥廷等人
    見狀,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預備之棍棒,砸毀該
    車輛,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座玻璃、左右大燈破裂
    、左右兩邊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丙○○於本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冷宥廷│
│    │偵訊時之自白。  │等人共同持持棍棒砸打系爭車輛致令不│
│    │                │堪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打而│
│    │崴、乙○○於警詢│毀損之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3   │同案被告陳禧年、│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打而│
│    │林冠霆、乙○○、│毀損之事實。                      │
│    │蘇御祺、林煒藝於│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打而│
│    │新莊分局轄內自小│毀損之事實。                      │
│    │客車遭毀損案現場│                                  │
│    │勘察報告(含所檢 │                                  │
│    │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
│    │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冷宥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按刑法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場實
    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
    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
    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
    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冷宥廷與同案被
    告乙○○因有債務上糾紛,雙方各邀集人馬相約談判。嗣雙
    方於上開時、地碰面之後,同案被告冷宥廷即開槍示威,同
    案被告乙○○方人馬聽聞槍響後旋作鳥獸散,而被告及同案
    被告冷宥廷等人見狀則共同持預備之棍棒,砸毀被告乙○○
    方人馬遺留在車輛,並未波及路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昶
    麟、簡郁展、高存懋、曹鼎輝、褚家銘、蔡松霖、陳禧年、
    林冠霆、乙○○、蘇御祺、林煒藝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及同
    案被告冷宥廷遂、許仲信、陳璽及少年謝○勳、何○霖、
    鄭○、吳○、黃○宥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憑,是以本案既係同案被告冷宥廷所邀
    之人及同案被告乙○○等5 人分成二派欲談判所生之衝突,
    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聚集於上開地點而對「不特定人」為
    強暴行為之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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