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佑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佑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簡佑宬就其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佑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簡佑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物業經丟棄等語在案(見本院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簡佑宬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
之1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26日23時2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文聖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後,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簡佑宬於警詢及偵│1、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
│ │查中之供述 │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3 、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採尿,│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係被強制 │
│ │ │ 簽的云云。 │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報告│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
│ │號對照表、海山分局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編號管制簿與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8 年1 月16日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B0000000│ │
│ │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