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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家聲

      曾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秀梅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曾秀滿」更正為「曾秀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家聲、曾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聲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曾秀梅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應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蕭家聲明知「長顯企業社」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家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秀梅部分,則衡酌長顯企業社之資本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受僱人即被告蕭家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18號
    被      告  蕭家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曾秀滿(即長顯企業社)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梅係長顯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之負責人,蕭家聲則為曾秀梅之配偶,受僱於長
    顯企業社擔任實際經營者,該企業社係以化學、電化學等方
    法,金屬鍍著於他類金屬、塑膠或其他非金屬物等表面(不
    含電路板製造)之事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列
    管之電鍍事業,詎蕭家聲明知長顯企業社未領經核准之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竟仍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13 時 30 分前某時,基於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而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清洗空氣壓縮機,並將清洗作業中產生之事業廢水逕
    行排放於地面,導致污染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 13 時 30 分許至 2 時許止,派員前往上址進行稽
    查,並在廠房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送驗後確認長顯企業
    社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離子」濃度
    為每公升31.6mg/L、「鎳離子」濃度為每公升62.6mg/L、「
    氫離子」濃度指數 2.48,逾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訂「銅離子」最大限
    值3.0mg/L、「鎳離子」濃度最大限值1.0mg/L、「氫離子」
    濃度指數最大限值 6 至 9 等排放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家聲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同案被告曾秀梅於警詢及│證明被告蕭家聲係長顯企業│
│    │偵查中之供述          │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詢、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
│    │查記錄表、稽查違規現場│                        │
│    │照片、廢(污)水檢驗報│                        │
│    │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
│    │局 108 年 10 月 1 日新│                        │
│    │北環稽字第 1081787369 │                        │
│    │號函覆、經濟部商業司商│                        │
│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蕭家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
    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
    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罪嫌。又被告長顯企業
    社非法人,係獨資經營之企業社,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1 份附卷可參,而因其受僱人即被告
    蕭家聲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6條第1 項),應對長顯企業社負
    責人即被告曾秀梅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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