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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欄第4欄「億泰興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億泰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額欄第5欄「226,826」均應更正為「226,829」;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被告陳明宗、證人林惠娟之談話紀錄各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份;奕德工程有限公司之說明書1份、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統一發票(三聯式)4張;滿鴻興業有限公司說明書1份、營業人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6張、統一發票(三聯式)16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速普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李鑫連之談話紀錄1份、統一發票(三聯式)13張;買受人億泰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7張;買受人雲騰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7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稽徵所-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俞士華之談話紀錄1份、統一發票(三聯式)8張;買受人展易興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4張;威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6年度開立發票予璟樺興業有限公司清單1份、統一發票(三聯式)2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柏貞談話紀錄1份、統一發票(三聯式)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明宗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豫德」之成年人就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任由他人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5張,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配合身分不詳之人登記為威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撫養88歲之母親、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期間、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犯行,每個月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豫德」之成年人處獲得2萬元,總共收到20萬元左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被      告  陳明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
    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
    「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梁豫德」、綽號「大衛」之人所託,為圖其所提供之報
    酬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9月前某日時,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梁豫德」,配
    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於104年9月至106年7月間
    擔任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梁豫德」
    得以領用威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威公司即於
    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於陳明宗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
    ,明知威公司無銷貨事實,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95紙,(銷售額合計4,694萬1,643元,稅額合
    計234萬7,087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持之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
    逃漏稅捐合計186萬1,4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
    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述                    │、自稱「梁豫德」、綽號│
│    │                      │「大衛」之成年男子之要│
│    │                      │求,以每月現金 2 萬元 │
│    │                      │之代價,同意擔任威公│
│    │                      │司之登記負責人,支領報│
│    │                      │酬將近 1 年,期間沒有 │
│    │                      │接觸公司經營,不知公司│
│    │                      │統一發票取得及開立情形│
│    │                      │之事實。              │
├──┼───────────┼───────────┤
│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1.被告自104年9月間起至│
│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6年7月間止擔任威│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  。                  │
│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威鴻公司自105年11月 │
│    │6年8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  至106年4月間止,虛偽│
│    │銷稽字第1060480538號函│  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
│    │暨所附查緝涉嫌開立不實│  票共計95紙,交付予如│
│    │統一發票營業人案情報告│  附表所示奕德工程有限│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公司等9家公司充當進 │
│    │業列印結果、經濟部公司│  項憑證使用,並持向稅│
│    │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  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
│    │變更登記表、威鴻公司股│  方式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東同意書、欠稅查詢情形│  。                  │
│    │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3.威鴻公司之統一發票由│
│    │表、營業人設立(變更)│  被告陳明宗申請領用、│
│    │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地│
│    │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  址由被告陳明宗承租之│
│    │查訪報告表、財政部北區│  事實。              │
│    │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
│    │證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                      │
│    │房屋出租人(謝水永)談話│                      │
│    │筆錄、威公司105、106│                      │
│    │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                      │
│    │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
│    │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                      │
│    │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                      │
│    │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銷項去路明細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陳明宗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本案被告與自稱「梁豫德」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等3人係御軒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因而幫助奕德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186萬1,499元,係被告為上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公司
    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聲請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
    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
    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
    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
    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
    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
    不法利得之目的,自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上揭逃
    漏稅捐所得不再聲請沒收。至被告陳明宗擔任名義負責人之
    報酬即犯罪所得合計2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威鴻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營業人名 │偽開不實發票明細            │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
│稱        ├──┬─────┬─────┼──┬──────┬─────┤
│          │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
│          │    │(元)    │(元)    │    │元)        │(元)    │
├─────┼──┼─────┼─────┼──┼──────┼─────┤
│奕德工程有│4   │1,666,000 │83,300    │4   │1,666,000   │83,300    │
│限公司    │    │          │          │    │            │          │
├─────┼──┼─────┼─────┼──┼──────┼─────┤
│滿鴻興業有│17  │8,045,750 │402,288   │17  │8,045,750   │402,288   │
│限公司    │    │          │          │    │            │          │
├─────┼──┼─────┼─────┼──┼──────┼─────┤
│速普興業有│13  │5,390,620 │269,531   │13  │5,390,620   │269,531   │
│限公司    │    │          │          │    │            │          │
├─────┼──┼─────┼─────┼──┼──────┼─────┤
│億泰興業有│8   │2,493,676 │124,684   │8   │2,493,676   │124,684   │
│限公司    │    │          │          │    │            │          │
├─────┼──┼─────┼─────┼──┼──────┼─────┤
│雲騰實業有│7   │4,536,547 │226,826   │7   │4,536,547   │226,826   │
│限公司    │    │          │          │    │            │          │
├─────┼──┼─────┼─────┼──┼──────┼─────┤
│維泓國際有│8   │2,500,000 │125,000   │8   │2,500,000   │125,000   │
│限公司    │    │          │          │    │            │          │
├─────┼──┼─────┼─────┼──┼──────┼─────┤
│展易興業有│4   │7,650,600 │382,532   │4   │7,650,600   │382,532   │
│限公司    │    │          │          │    │            │          │
├─────┼──┼─────┼─────┼──┼──────┼─────┤
│璟樺興業有│22  │10,657,250│532,863   │22  │10,657,250  │532,863   │
│限公司    │    │          │          │    │            │          │
├─────┼──┼─────┼─────┼──┼──────┼─────┤
│雅特思創意│12  │4,001,200 │200,060   │12  │4,001,200   │200,060   │
│設計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95  │46,941,643│2,347,087 │95  │37,229,893  │1,861,499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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