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滕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滕紘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滕紘明知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107 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12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54 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81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散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惟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餘扣案之制式散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1 組,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