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俊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曾明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天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天俊知悉印有「MENPOWER」商標字樣之行車記錄器、行車安全警示器等商品照片,係禾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笙公司)之員工所製作,而禾笙公司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權人禾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6 年8 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或指示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摩利亞公司)各門市之員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PChome線上購物或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行車記錄器、行車安全警示器相關商品頁面,見由禾笙公司所拍攝或製作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有「MENPOWER」商標字樣之照片或圖文,便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照片或圖文檔案上傳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羅天俊所管領拍賣平臺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所經營之商品拍賣網頁內,並刊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照片共計9 張,用以銷售行車記錄器、行車安全警示器等相關產品,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禾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述攝影著作,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禾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禾笙公司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羅天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05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靜怡於107 年2 月14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9 月5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且觀諸證人吳靜怡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證人翁晨皓(即翁得福,下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45 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59頁),被告羅天俊及辯護人認該證人之偵查筆錄僅因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渠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本院卷㈡第105 頁),卻未指出有何顯無不可信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天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㈡第105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摩利亞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於106 年8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6 年8 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或指示摩利亞公司之員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連線至PChome線上購物或雅虎奇摩購物中心頁面,下載禾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行車記錄器相關攝影著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賣平臺,登入帳號後在該拍賣頁面上張貼禾笙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攝影著作照片共9 張,用以銷售行車記錄器、行車安全警示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與禾笙公司同樣都是行車記錄器經銷商,這些照片都係伊或伊公司員工從所謂一線平臺上下載的,伊主觀上並不知道這些照片係禾笙公司自行拍攝的,禾笙公司產品網頁摻雜原廠的照片以及該公司自行拍攝的照片,原廠的照片拍攝相當精美,伊真的沒有必要盜用禾笙公司的照片,另外禾笙公司的照片尚未達原創的程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經查: ㈠被告為摩利亞公司之負責人,有於106 年8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6 年8 月26間,在不詳地點或指示摩利亞公司之員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連線至PChome線上購物或雅虎奇摩購物中心頁面,下載禾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行車記錄器相關攝影著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平臺,登入帳號後在該拍賣頁面上張貼禾笙公司前開攝影著作照片共9 張,用以銷售行車記錄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而被告所使用之照片係禾笙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靜怡、證人翁晨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吳靜怡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07 至415 頁;翁晨皓部分見他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㈠第393 至405 頁)大致相符,並有禾笙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禾笙公司之MENPOWER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1 月1 日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禾笙公司之MENPOWER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畫面1 張、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之在奇摩商城之營業地點及聯絡方式之清單、禾笙公司與被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ks101 在露天拍賣網之通訊軟體露露通之106 年11月16日簡訊畫面擷圖8 幀、證人即攝影師翁晨皓之禾笙公司在職證明書、禾笙公司與證人翁晨皓間之著作權財產讓與契約、被告之網拍賣場畫面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45 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5 頁、第176 至180 頁;他卷㈡第65至頁;被告之網拍賣場畫面卷面位置詳附表),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並不知其重製且公開傳輸含有「MENPOWER」之商標係禾笙公司所註冊,以為「MENPOWER」係設備之功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所認9 張侵害著作權的圖,經過證人及告訴人證述可以證明①被告行為時,該照片均無任何可資辨識為告訴人公司著作之文字,該文字是告訴人在107 年之後陸續加上的;②本件證人證述告訴人公司提供的著作權照片與原廠照片相較一般消費者無法辨識;③製作該照片之工程師翁晨皓承認非具有美工專業製作背景,雖然公訴人稱被告要比一般消費者具更高的辨識能力,但本件有165 個供應商被告訴人發函侵害著作權,這些供應商為何均看不出來,係因為告訴人在自行製作自稱有著作權的照片並無包括供應商可以辨識出來的特徵;④公訴人指稱被告未查明圖文來源,逕自從網路平臺下載,但被告所下載之出處都是包括PCHOME的一線平臺,如果是在PCHOME的第一線平臺,係看不出來是經銷商所經營,而一般的認知都會認為是原廠或是代理商所經營的,何況一線平臺上的圖文底部也有標註產品頁面引自原廠圖文的文字;⑤公訴人雖稱被告有使用到部分含有MENPOWER等告訴人商標之文字,但請如被證9 (即本院卷㈠第181 至187 頁)之資料,此資料係告訴人在PCHOME一線平臺上所張貼的圖文,其中至少有9 張圖片,但僅在第182 頁「征服者」照片右下角出現MENP OWER 的文字,第187 頁亦標明本網頁文案資訊規格資料皆引用自原廠,要難要求一般人或是經銷商得查覺此MENPOWER文字不是原廠為商品特徵的行銷說明;⑥關於誤用告訴人圖文一事,也確實違背被告本意,被告至今張貼官網之圖文將近千張,若使用告訴人寥寥9 張照片,對被告之經營成效根本無所助益,況且告訴人與被告具有競爭性之經銷商,而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相較於官方圖文根本無任何較優之處,是被告顯然無干冒刑事之風險,並使告訴人藉此大作文章,以影響被告之商譽;⑦告訴人除在一線平臺販賣商品,也有在其自行經營之禾笙網頁,倘若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則大可前往告訴人自行經營之網頁全部複製告訴人之照片,何須以一比十之比例去盜用告訴人拍攝之照片,且被告在當初產生糾紛時,就已經立刻將所有爭議的照片下架,所以被告主觀上確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07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禾笙公司均為行車記錄器、行車安全警示器等相關汽車百貨器材之經銷商,摩利亞公司自101 年5 月29日起迄本件案發時,販售各廠牌行車記錄器等汽車百貨產品已有5 年餘,在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等地均有門市,且在各拍賣或購物平臺(露天拍賣、雅虎奇摩拍賣、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均設有拍賣帳號,刊登之行車紀錄器等汽車百貨拍賣數量多達數百則,益徵被告所經營之摩利亞公司已有一定之規模,而非小規模之個體戶或一般消費者,被告既經營行車記錄器等相關汽車百貨產品經銷5 年餘,並成為原廠之經銷商,其對於相關行車紀錄器、行車安全警示器等設備功能、廠商、商標等相關知識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能回答購買者或消費者之疑問,甚且如何能教育其所屬之員工,況且被告若對該「MENPOWER」商標圖樣有所疑義,更應查證,無論係網路搜尋或詢問同業,甚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均非屬困難之事,被告卻捨此不為,益徵被告或其所屬之員工所下載之照片上印有禾笙公司註冊之「MENPOWER」商標圖樣,該圖案非原廠所附加,並非存在於所有汽車百貨產品之照片上,僅在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廠牌行車記錄器、行車安全警示器產品圖文內,被告當有所警覺該照片可能係其他經銷商自行拍攝製作。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另辯護人辯稱照片內並無告訴人附加之圖文、「MENPOWER」係商品特徵之說明、一線平臺無法辨認係原廠或經銷商所張貼之產品、禾笙公司所有之照片與原廠照片無法區別等語,均無理由。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拍賣網站上刊登照片之來源係原廠官方網站或一線平臺,例如PChome線上購物或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伊這個案子就是在官方網站上找不到照片才會上一線平臺找,伊知道一線平臺上的圖有些是禾笙公司,有些不是,有些圖片上放上禾笙公司的商標,伊當初也不知道那是禾笙公司的商標等語(見他卷㈡第5 頁、第101 頁背面),由被告前揭所述,顯示被告知悉包括PChome在內之一線平臺購物網站,亦有可能係經銷商張貼商品訊息,則該經銷商所張貼之產品資訊、照片以及相關資料,當極有可能係經銷商自行製作,而非來自原廠或代理商,被告亦自承有些照片在原廠的官方網站上找不到才會到一線平臺找,原廠官方網站既無拍攝商品照片,則一線平臺所張貼之照片自有可能由其他經銷商所拍攝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再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產品照片共9 張之攝影內容,旨在使觀看者能夠輕易明瞭告訴人之所欲表達之產品外觀、功能,於攝影過程中,證人翁晨皓選擇標的之位置,運用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陰影、光量、攝影角度等,乃至於後製、美編、修圖等,均為證人翁晨皓所為(見本院卷㈠第396 至397 頁),顯見證人翁晨皓拍攝、後制該等攝影著作時已展現其之原創性,並將其精神創作成果表達於外,係獨立創作並具有一定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並可歸類於商業性攝影著作之範圍,自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復查無例外不受保護之法定事由,是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著作,俱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此與證人翁晨皓是否具備攝影、美工等背景或學經歷無涉。職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誤會,要無足採。 ⒋復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以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為商業行為,而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照片9 張,使用比例為全部,且此商業行為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照片9 張之潛在市場有所影響,被告主張合理使用自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號所經營之賣場,作為摩利亞公司商品之圖片,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站瀏覽本案攝影著作,而侵害屬告訴人禾笙公司之同一法益,所為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其後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先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而有必然附隨關係,先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參照)。 ㈡又被告接續自106 年8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6 年8 月26日間,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拍賣網站刊登行車記錄器等商品照片時,重製並公開傳輸前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該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攝影著作,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其所為誠有不該,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禾笙公司達成和解,且否認全部犯行,未見其有確實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侵害禾笙公司攝影著作數量以及禾笙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天俊知悉其用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展示其所販售之行車紀錄器、雷達測速器、行車安全警示器等商品展示照片係禾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禾笙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禾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8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6 年8 月26間,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在網頁上,擅自重製禾笙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本案照片共張,並公開傳輸如附表二所示照片至上開網頁上,用以銷售其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禾笙公司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靜怡之證述、證人翁得福之證述、禾笙公司提供之照片原始圖檔、被告公司之網路平臺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些商品圖片係告訴人公司所拍攝,商品網頁中有原廠照片也有告訴人拍攝的照片,伊無法分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因為原廠沒有圖片,才會到一線平臺上面去找,伊找到的圖片可能是禾笙公司的,也有可能不是等語(見他卷㈡第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前揭答辯,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實屬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不可採之處。被告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圖片係由包括PChome線上購物以及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等一線平臺下載的,均屬一致。 ㈡次查公訴人所舉證被告所經營網路拍賣之網頁列印資料(如附表二之「證據/ 卷頁位置/ 商品編號」欄位所示),被告於其網路拍賣所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禾笙公司之攝影著作,該等攝影著作上確實均無禾笙公司之著作權聲明、「MENPOWER」之商標圖樣或可資辨識之字樣,此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證人吳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頁的照片上確實沒有禾笙公司的註記,且原本張貼在包括PChome以及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等一線平臺的商品也沒有註記該照片係由經銷商自行製作,直到本件案發後上架的商品才有註記,如果是一般的消費者確實無法分辨這些照片係原廠或經銷商所製作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08 至409 頁),是就該網頁列印資料,足佐被告前揭偵、審前後一致之辯解,關於系爭圖片上沒有任何禾笙公司之著作權聲明、浮水印、商標等,該等商品頁面亦無禾笙公司相關之說明或註記,被告不知其所下載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禾笙公司之員工所製作,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 │拍賣平臺/ │證據/卷頁位置/商品│賣場使用│種類/告訴 │ │ │帳號代碼/ │編號 │照片張數│人著作原始│ │ │中文名稱 │ │/種類 │檔之卷頁位│ │ │ │ │ │置 │ ├─┼──────┼─────────┼────┼─────┤ │1 │露天 │「聲寶MDR S20E(送 │1張/1種 │1張(他卷 │ │ │noswear │32G)行車紀錄器另售│ │二第116頁 │ │ │摩利亞數位 │MIZ000000000D【│ │)。 │ │ │ │摩力亞中二店】」賣│ │ │ │ │ │場畫面列印(他卷一│ │ │ │ │ │第15頁背面、第18頁│ │ │ │ │ │背面) │ │ │ │ │ │ │ │ │ │ │ │商品編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 │露天 │「耀星NECKER V5【 │1張/1種 │1張(他卷 │ │ │love730427 │附車架+防水車充線 │ │二第124頁 │ │ │ │】縮時錄影WIFI機車│ │)。 │ │ │ │行車紀錄器全新過保│ │ │ │ │ │品」賣場畫面列印(│ │ │ │ │ │他卷一第3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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