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 年度聲觀字第190 、15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12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0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6 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傑妮汽車旅館之511 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6、253 頁)。然被告就其於107 年12月28日6 時19分許,經其本人同意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以及採尿過程係由其親自確認尿瓶淨空後採尿,於採尿後親自上蓋並封籤等情,於警詢中表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3頁),其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362ng /ml、26,051ng/ml,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 、145 、265 頁);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4 天,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到案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復於108 年4 月24日具狀陳稱其傾聞毒咖啡可以抒壓提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等語(見毒偵卷第2 頁),則被告既僅陳稱其所施用者為毒咖啡,則其究有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意,並非無疑,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矢口否認犯行及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足供檢察官依被告所陳之情,審酌是否提起本件聲請。再者,被告於該狀雖並陳稱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除檢察官所審酌意旨如前外,本院兼衡酌被告本次係於凌晨在汽車旅館內與友人共同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梅錠、愷他命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67頁),同案被告林志樺於警詢中亦證稱有見聞被告在該房間內吸食愷他命香菸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相符(見偵卷第265 頁),顯示被告自行選擇之生活環境確屬複雜、極易接觸毒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02 年間、107 年12月間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而其本次查獲經採尿之檢驗結果,所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or-Ketamine、Ketamine之濃度分別為2,362ng /ml、26,051ng/ml、757ng /ml、513ng /ml,均高出閾值甚多(詳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判斷依據閾值),則被告自稱其僅係偶一為之施用毒咖啡云云,實難遽信。綜上,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