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及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周清華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726公克,驗餘淨重0.2711公克),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 年9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是該扣案晶體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