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豐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豐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起陸續有幾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自應參考前、後判決予以量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嗣因警方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被告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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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顧豐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顧豐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8
號、106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
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1月2日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日1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顧豐栩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
命係於107年9月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