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0,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3000多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5839 號卷第24頁反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20,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39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6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陳麗玲經營之雞肉批發店前,見該處鑰匙插
在大門上且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陳麗玲發現
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