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4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確定後,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前次判決所載,另有關扣案物品之論述,爰補充說明如後。
二、查本件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潘吳香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之共同詐欺犯行,嗣後因告訴人發覺受騙,乃委由其子潘瑞祺報警處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8年1月9日20時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拘提被告,並於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乙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乙份、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8 PLUS手機乙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業經被告張智惟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2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部分,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予以匯款、領款之用,另編號3之手機則為被告與詐騙集團以LINE聯繫匯款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500元,因被告供述:將匯款進入帳戶之款項於提領後,在樹林區博愛一街的咖啡店交付予對方自稱會計事務所助理之男子等語,則該500元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之存摺、提款卡各壹份 │ ├────┼───────────────────┤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存摺及提款卡各壹份 │ ├────┼───────────────────┤ │3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