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632 號、第36031 號、第38289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代購遊戲公仔,不思克盡受託任務,反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破壞雙方信賴關係,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權益受害,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公仔數額及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690 元、15450 元、6900元、20000 元、6600元、9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各於主文宣告項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 │張博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 │
├──┼───────────┼─────────────────┤
│ 二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二 │張博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三 │張博閔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四 │張博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五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五 │張博閔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六 │張博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632號
107年度偵字第36031號
107年度偵字第38289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張博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在FACEBOOK以其名張博閔
(笨貓);在LINE群組「群組重開 勿再外流」中,以暱稱
「笨貓」,刊登前往日本代購遊戲公仔之訊息,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代購遊戲公仔之款項,未交付
或僅交付部分之遊戲公仔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
己,用以作為自己生活花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張博閔遲
未交付剩餘約定之遊戲公仔,多次向其催討,均未獲張博閔
回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仲甫、陸遙、吳俊良、沈靖凱、吳協億、周君明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范榮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仲甫、陸
遙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陸遙、吳俊良、沈
靖凱、吳協億、范榮益之對話內容照片、告訴人沈靖凱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君明之匯款照片、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6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惟查被告確有至日本代購遊戲公仔,因周轉不靈而將款
項挪用。是被告之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與前揭侵占
罪部分,係屬同一之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