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因持
有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
共計淨重5.52公克、純質淨重3.4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7公克) 」應補充並更正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6 包(共計淨重5.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51公
克、純質淨重3.4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686公克) 」。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 行「107 年3 月7 日15時25分許」應更
正為「107 年3 月8 日15時25分許」、同欄第3 行所載「吸
食器1 組」更正為「吸食器2 組」。
㈣、證據欄第11至12行所載「108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號」更正為「108 年3 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見毒偵字第1642號卷
第46頁」。
㈤、理由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108 年3 月3 日
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云云(見毒
偵字第1642號卷第7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有以
捲煙方式施用一級海洛因,是3 、4 天前施用的云云(見毒
偵字第1642號卷42頁);惟查,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
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測範
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
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
(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 ns io
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
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
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
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
詳。且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
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
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
在案。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嗎啡陽性反應,
則被告應係在108 年3 月8 日16時10分之採尿前26小時內之
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警詢中表示,毒品是向白錦蓉及林
君亮之成年人購買,並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
指認,並有確認上開白錦蓉及林君亮之年籍資料(見毒偵字
第1642號卷第7 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承辦
案件之偵查佐回覆略以:因上開兩名上游均行方不明,本案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上游(詳參本院
簡字第3186號卷第59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
,但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白錦蓉、林君亮之成年人,故
被告鄧景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
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3 包、碎塊狀檢品3 包(6 包驗餘淨重
共計5.51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42號
卷第47頁),係被告供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扣案
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686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42號卷第49頁),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否認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為其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
扣案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642
號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分裝勺1 個、分裝袋1 包(內含21個袋子),則因被告
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供陳為白錦蓉、林君亮所遺
留下來等語(見毒偵字第1642號卷第7 頁),分裝勺1 個、
分裝袋1 包(內含21個袋子)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即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鄧景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犯罪事實欄一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洛因部分) │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伍│
│ │ │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犯罪事實欄一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參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
│ │ │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 │
├──┼─────────┴───────────────┤
│ 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
│ │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陸│
│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均│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及89年度毒
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
出監,刑期部份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8日16時10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3月8日15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3月7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上址查獲,當
場在上址客廳桌上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實施附帶搜
索,在上址抽屜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計淨重
5.52公克、純質淨重3.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內含21個袋
子)及分裝勺1個、吸食器1組,且於上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景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3月3日0時許(1
08年3月8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以前)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物品中吸食器及電子磅秤是伊的,其餘
毒品等物是伊于108年2月初,向白錦蓉及林君亮購買毒品後
,他們忘記帶走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同意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13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
可稽。且被告係向白錦蓉及林君亮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獲其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並於該次
交易完成後,將扣案毒品等物遺留在其居所內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明確,是被告對白錦蓉及林君亮「忘
記帶走」之物,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物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此認知下,仍將之
與其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等物一併藏放於住處抽屜(
卷附警查獲毒品照片參照)即其實力支配之下,因此縱上開
扣案之毒品等物來源如被告所供,為販賣及無償提供毒品予
被告之人所遺留,然被告既明知該他人所遺留之物品係毒品
等物,而仍將之繼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應有持有毒品等之
犯意,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計淨
重5.52公克、純質淨重3.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包(內含21個袋子)及分裝勺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