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量為含袋毛重0.8 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尚未達5公克,爰無依同條第4 項加重其刑之情。又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毒品,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而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741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