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令入」,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令入」;第6行「裁定令入」,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4號裁定令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42號、97年度易字第92
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聲字第2170號、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3年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社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路3段28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景聲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