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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令入」,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令入」;第6行「裁定令入」,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4號裁定令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42號、97年度易字第92
    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聲字第2170號、新北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3年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社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路3段28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景聲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8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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