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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16時30分」應更正為「15時20分」、第38行「土城區」應更正為「三峽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編號2-4)、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共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 告 鄧景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刑期部份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毛重1.92克、淨重1.4145公克、驗餘量1.4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克、淨重0.1729公克、驗餘量0.1709公克),且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景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毛重1.92克、淨重1.4145公克、驗餘量1.41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克、淨重0.1729公克、驗餘量0.17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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