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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因持有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及89年度毒
    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
    出監,刑期部份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
    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刑)。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
    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17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景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8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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