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鄧景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89年度毒聲字第5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6 月21日、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六)至(八)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第5 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9)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年4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手機3 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