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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補充「各於民國89年6月21日及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17行「施用毒品」更正為「持有毒品」、第18行「板橋地方法院」更正為「桃園地方法院」、第32行刪除「第一級毒品及」等字、第35行「之方式之方式」更正為「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刪除「編號」等字、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科處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及89年度毒
    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
    出監,刑期部份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 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18時
    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8日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因另案將其緝獲,且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鄧景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9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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