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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春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9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8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卡力亞動漫精品專賣店107年12月2日之銷售明細日報表(商品簡表)、智焰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9日刑事陳報狀、新隆騎士用品店108 年10月9日呈報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錢包後,非但未試圖送還失主或交予警察機關,反加以侵占入己,此舉已非可取,被告又進一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洪丹權益非微,並影響了信用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亦使告訴人為此奔波勞費,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然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節,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7「偽造署名」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洪丹」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刑法沒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錢包、現金4,100元,及冒刷信用卡之金額共計2萬6,80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簽帳金融卡得由告訴人掛失,使其失去效用,諭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陳銘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陳銘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 4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 5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 6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 7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37號
    被      告  陳銘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晚間9時30分至107年12月1日晚
    間9 時52分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附近,見洪丹
    所有之錢包遺失在該處,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及新臺幣(下同)4,1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商店,佯稱為經洪丹同意之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自己之名表示洪丹同意其消
    費,並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其遂詐得附表編號1 交易金
    額所示之等值商品,及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意,於附
    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商店,佯稱為洪丹本人,在信用卡簽
    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洪丹」之署押,表示
    以洪丹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
    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
    員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其遂詐得附表編號
    2至6交易金額所示之等值商品,並足以生損害於洪丹及附表
    所示店家。
二、案經洪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丹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冒用明細、洪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就附表編
    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
    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6 時間,在簽帳單上偽造「洪丹」署名,乃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編號1至6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現金4, 100元及
    於附表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至6簽
    帳單上偽造之「洪丹」署名共5枚,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備註        │
├──┼───────┼─────┼────┼──────┤
│ 1  │107年12月1日晚│新隆騎士用│1,800元 │簽署自己姓名│
│    │間9時52分     │品店      │        │            │
├──┼───────┼─────┼────┼──────┤
│ 2  │107年12月2日下│卡利亞動漫│2,560元 │簽署洪丹姓名│
│    │午1時19分     │精品專賣店│        │            │
├──┼───────┤          ├────┤            │
│ 3  │同日下午1時24 │          │3,205元 │            │
│    │分            │          │        │            │
├──┼───────┤          ├────┤            │
│ 4  │同日下午1時59 │          │5,160元 │            │
│    │分            │          │        │            │
├──┼───────┤          ├────┤            │
│ 5  │同日下午2時1分│          │1,500元 │            │
├──┼───────┼─────┼────┤            │
│ 6  │同日下午2時16 │普雷伊地下│12,582元│            │
│    │分            │街旗艦店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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