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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5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刪除、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1 行及第2 行所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警詢中指訴」,因卷內無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故此部份予以刪除。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具狀辯稱略以:本件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7332 、188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李金霞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之情形˙˙˙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另請求儘速通知被告開庭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對告訴人為言語之恫嚇,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及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時間,是於106 年5 月16日某時許,此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甚明,可知本案犯罪時間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時間不同,本案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非同一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至於被告具狀請求開庭審理,因本件業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金霞前為配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08 年7 月11日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證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爭執,被告即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7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金霞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於民國106年5月1日至5月15
    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
    ,因細故與李金霞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李金霞恫嚇稱:「要餵你巴拉松」、「丟山裡野外放生」
    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金霞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李金霞提出告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霞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5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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