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108 年度簡字第55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章嘉宏與李金霞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裁判離婚確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章嘉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李金霞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金霞恫嚇稱:「要餵你巴拉松」、「丟山裡野外放生」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金霞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金霞提出告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說「要餵你巴拉松」、「丟山裡野外放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當時氣氛融洽,也沒有吵架,我只是開玩笑的。是因為我看她打胰島素很痛苦,常說要自殺,我為了要讓她放鬆心情,才說要餵她吃巴拉松等語,為何會說要丟山裡野外放生等語,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且如果告訴人聽到這些話時確有感到恐懼,其大可逕行提告,而不是等到107 年間再來提告。告訴人刻意留下簡訊對話存證顯係別有用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陳稱:「要餵你巴拉松」、「丟山裡野外放生」等語,業據其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糖尿病,被告都會包我婆婆叫他帶回來的菜給我吃,可是那些都是紅燈食物,我跟被告說過非常多次不要帶給我,因為我嫁給他後,糖尿病變的越來越嚴重,被告還是一直帶回來給我,不吃的話,被告就罵我挑食。久了之後,被告脾氣越來越差,會罵我說如果我再挑食,就要餵我巴拉松,把我毒死算了。「丟山裡野外放生」這句話我忘記了,但他很常對我說這兩句話,我覺得很害怕,我怕我的生命會受到威脅,他常常兇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50頁反面),業已明確證稱係因告訴人所罹患之糖尿病疾患,雙方在飲食等生活方面迭有爭執,被告進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告訴人因此甚感畏懼等情甚明。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即2 人分居後之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該等訊息中多次表示被告有對其常以放巴拉松、丟山裡放生等話語威脅,其因而感到非常痛苦及害怕等情形,被告於對話中亦不否認此情,僅對此陳稱「對不起」、「不會了」、「開玩笑話比較多,不會殺人棄屍」、「那是開玩笑話,請問我真的有去做嗎?沒有麻,以前妳自己以後往生要去花蓮投海,我就跟妳半開玩笑的說不要汙染花蓮的海洋,反正也會飄到淡水出海口附近不用浪費火車票及汙染海洋」、「我知道自己錯了嗎」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亦可徵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該等言詞心生畏懼。
㈢另參以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結婚以來,告訴人常以離婚要脅我給她生活費,我工時長又壓力大,回到家又受到她精神上的壓迫,所以精神不穩定,三不五時都會和告訴人吵架,上開言詞只是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的氣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綜合證人前揭指證及前開訊息紀錄,可知雙方長久以來關係不睦,爭執、口角時常上演,被告顯係在雙方因飲食問題或因其他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時,憤而對告訴人脫口而出「要餵你巴拉松」、「丟山裡野外放生」等語,被告語氣顯然不佳,是在其等雙方婚姻不睦背景及案發時爭吵之情境下,告訴人對被告顯無存何信任感,深怕被告當真實現該等言詞惡害內容,其自當感受到生命安全飽受威脅,而甚感畏懼。此非一般夫妻偶然吵架或父母管教子女之單純情境可與比擬。倘若如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因見告訴人打胰島素十分痛苦而有自殺念頭,才會開玩笑為該等言詞,以放鬆告訴人心情云云,然對已受病痛折磨且失求生意志之告訴人而言,對其稱「要餵你巴拉松」、「丟山裡放生」等語,顯然無助於告訴人放鬆心情,反增告訴人之痛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對話情境,已非無疑,其辯稱其在口出該等言詞時,氣氛和樂云云,更非可採。至於告訴人雖未於案發之後立即提告,而係於106 年10月間始以此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以及於107 年間方就本案事實提告,惟告訴人於受害後未立即報案之原因眾多,不排除初始係出於一時隱忍、息事寧人等心態,抑或是仍想予被告機會等,不一而足,是其於受害當下後未立即報案,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未因被告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會脫口對告訴人為該等恫嚇言詞,顯係於盛怒之下時所為,藉該等言詞宣洩不滿並藉此要告訴人配合其要求,使告訴人因而屈服、震懾於被告聲勢之下,以達嚇唬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於為該等言詞之際,自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被告雖於上開其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中即同本案辯解,辯稱該等恫嚇言詞多半是玩笑話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其辯稱僅係玩笑話,其並無實現該等言詞內容之真意及行為云云,並無礙於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修正前規定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明文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是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爭執,被告即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於原審於裁判時固因未及審酌刑法第305 條前述修正情形,而適用行為時法,惟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犯本案恐嚇危害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