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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若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若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若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月19日14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與友人溫詔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95 巷29弄9 號3 樓之居處拘提溫詔宇到案時,李若如亦在場,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2 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另經李若如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67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108 年8 月22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若如於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39至39頁反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9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 至5 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3頁)。

四、核被告李若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未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係待檢驗報告出來後方於偵查中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示:「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等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於本案為沒入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2 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經被告供稱係其男朋友溫詔宇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4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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