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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應補充「嗣因劉坪郎另案遭通緝,經警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6時許至上址居所逮捕劉坪郎,另經張雅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已於另案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316號、108 年度簡字第5288號),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2粒,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張雅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 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
    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935、
    9699號及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劉坪郎( 劉坪郎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提起公訴) 該時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A 棟13樓之2 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0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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