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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坪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坪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坪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詳見前案紀錄表),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1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劉坪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坪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日7
    時許,在其該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A 棟13樓
    之2 居處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坪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劉坪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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