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坪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坪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960 號卷第10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坪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1.30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960 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60 號卷第7 頁反面、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被 告 劉坪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籍政事務)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2樓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坪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0號2樓4室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居
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3110公克,驗餘淨重共1.309
5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坪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9日
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3110公克
,驗餘淨重共1.30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