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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元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27日13時許,」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13時42分許(見偵字第13043 號卷第1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黃元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是對方沒有匯款給伊,警察通知伊時,伊就去郵局掛失等語(見偵緝字第2416號卷第16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  
被      告  黃元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超商內,以每帳戶每週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元翰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7日13時許,以電話聯
    絡徐啟堂,假冒其親戚佯稱因急需貨款金錢調度云云,致徐
    啟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至黃元翰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啟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元翰固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名,惟辯
    稱:上開帳戶係伊本人申設,對方向伊表示每交付1個帳戶
    ,每星期可獲1萬元報酬,因伊缺錢,故將上開帳戶寄給對
    方,但對方後來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伊,伊是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不
    明人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向
    告訴人徐啟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
    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帳戶每
    週1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
    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
    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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