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札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札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案由「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竊盜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新臺幣345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154 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黃札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札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5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伍安金獅團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神桌前
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45元,適為該廟廟公朱國泰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之345元(業經發
還朱國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札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國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