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書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67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維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內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91巷口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我雖是毒品通緝犯,但被逮捕時身上並沒有毒品,我不是自願接受採尿,員警說我是毒品通緝犯要配合採尿,我是採尿完後才製作筆錄,是在製作筆錄時我才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驗尿結果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97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始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謝昆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跟同仁包志龍巡邏,因被告闖紅燈而遭我們攔查,發現被告是毒品通緝犯,被告在攔查現場有說他前幾天在三重的龍濱公園內的廁所有施用毒品,但身上沒有毒品,我們請派出所員警開車把被告載回派出所,在攔查現場時,我與我同仁都有跟被告說,待返所後會進行採尿,當場被告沒有回應。回到派出所後,我有問被告一樣的問題,但被告還是沒有回答,我就拿著一個紙杯2 個採尿瓶,帶著被告進廁所進行採尿程序,印象中有製作採尿同意書,但在今天開庭前,有要找本案的存卷,但沒有找到存卷,被告在採尿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不願意也沒有說願意,也沒有反抗的意思,被告有承認施用毒品,且又是毒品通緝犯,所以我們對其作採尿的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91頁),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另名員警包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跟同仁謝昆泰騎警車巡邏,看到被告闖紅燈,故將被告攔查下來,並發現被告是通緝犯,有對其附帶搜索但沒有搜到任何物品,印象中在查獲現場並沒有向被告提到要採尿,後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採尿前我們程序會徵得被告同意,我們有跟被告說他是毒品通緝犯,等下會對你採尿,但沒有跟他說要強制採尿,但也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不同意採尿,印象中被告也沒有回什麼,原則上我們一般都會製作採尿同意書,印象中是製作筆錄時問到被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被告才講他前幾天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至第95頁)。就證人謝昆泰、包志龍二人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於攔查時即已經告知前幾日有施用毒品乙節,證述內容相異,被告辯稱是採尿後才告知有施用毒品,則與證人包志龍證述相符,此部分被告辯稱應可採信。又證人謝昆泰、包志龍2 人均認為員警得對被告採尿之依據係因被告當時有同意採尿,但就其證述內容均無印象被告有口頭表示「同意」採尿,而渠等雖證稱被告有簽採尿同意書,然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或自願採尿同意書等文件,而所謂勘察採證同意書或採尿同意書,乃係仿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規定,目的在確定被告有出於自願性的同意,也在確定警察機關有告知被告關於同意驗尿的相關程序規定,本案既查無勘察採證同意書或採尿同意書,在被告爭執其並未自願同意採尿之情形下,實難僅因被告當時有進行採驗尿液而推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同意,無從認定被有合法同意採尿,而本案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強制採集其尿液之情形,則員警所為之採驗尿液,自無從認係依法定程序而為。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⒎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本案警方未得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證據,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社會或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若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自可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尿,惟警方竟未依法定程序採驗被告尿液,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並已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益,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知所警惕,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維人權,本件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產生之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本件犯行,惟因被告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依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就此部分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