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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彭全曄魏俊明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宏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9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42 號,第一審判決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49 條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外,不得再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傑因對原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已屬確定,不得再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茲被告再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法律所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魏 俊 明

法 官 王 榆 富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